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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贵有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贵有,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贵有,男,汉族,1942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成,龙潭区大口钦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住所: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施贵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施贵有在原审时诉称:1984年3月,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政府的支持下,施贵有承包了大口钦乡人民政府位于大口钦镇原敬老院北山的坡地,并在该坡地进行了植树造林。1986年11月1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给施贵有颁发了永字第026259号林权执照,林权证明确写明,施贵有植树造林地址为大口钦村北山,原镇政府敬老院周边荒山境内,四至范围为东至二○八占道,西至本人住宅房西毛道,南至地毛道,北至毛道和乡政府天然林。施贵有自1984年承包该荒地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开荒,使原有荒地变成了七公顷果园。1996年3月,在大口钦镇政府和永吉县林业局的见证下,施贵有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施贵有承包后,一直经营至今,施贵有依法享有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施贵有1996年3月13日签订协议确定的20.5公顷内用材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贵有提交并要求确认的1996年3月13日协议,该协议虽已成立并生效,但该协议内并未写明施贵有使用林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施贵有想通过已经废止的林权执照来认定其协议书内的林地四至,这种确权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施贵有不能依据已经废止的林权执照上的四至来认定1996年3月13日协议内林地的四至,故施贵有要求确认1996年3月签订协议的20.5公顷用材林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四至不清,在该协议上未记载林地的位置、面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施贵有要求确认的20.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故施贵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裁定驳回施贵有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贵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施贵有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施贵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施贵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受理施贵有起诉后,经过几个月的审理,最终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以四至不清驳回施贵有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施贵有向法庭提供了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施贵有种植林地20.5公顷的书证,又提供了证人证实了林地的四至问题。庭审中,村委会也自认施贵有种植林地的面积。另外,施贵有到林业部门调查施贵有的林权证是否作废,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告知施贵有林权证依然有效,只是面积不足。原审法院单纯以四至不清,且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对四至进行鉴定,直接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施贵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施贵有的起诉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另外,施贵有为了证明种植面积,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书证原件;为了证明四至问题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页自认施贵有种植林地面积。故一审裁定仅以四至不清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支持施贵有的上诉请求。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未进行答辩。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施贵有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起诉应附有的证据材料亦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施贵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公民身份提起诉讼,提交了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并且提交了协议书等相应证据材料主张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社存在经营承包关系,能够认定施贵有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施贵有起诉符合法定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施贵有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