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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与蔡再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蔡再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745号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振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记林、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再兴,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华润织印公司)与被告蔡再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织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再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织印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加工费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漂染加工费1866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再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再兴因经营“源兴布行”生意需要,多次委托原告华润织印公司为其进行布匹漂染加工。2014年元月8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漂染加工费266663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出具一张欠款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款条主要内容载明:“漂染费结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兹欠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漂染费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叁元整:266663元,此据/欠款人:蔡再兴,厂(店)名:源兴布行,结帐日期:2014年元月8日。”之后,被告偿付了80000元。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了被告再偿还了110000元,现被告尚欠加工费766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欠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确认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经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蔡再兴已付款项190000元,被告尚欠加工费为7666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再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766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3元,减半收取2016.5元,由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158.5元,被告蔡再兴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燕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