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苹,汤东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东升。上诉人张力苹因与被上诉人汤东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东升原审诉称:汤东升与张力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1日,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号商铺、143号的商铺归汤东升所有,汤东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上述房屋;其中1号商铺的贷款从2012年1月1日由汤东升偿还。现汤东升已经还清贷款,要求张力苹协助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张力苹拒不配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张力苹协助汤东升办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号、14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力苹承担。张力苹原审辩称:不同意过户,按照约定汤东升应该从2012年1月1日偿还1号商铺的贷款,但是汤东升没还,房子是张力苹的名字,银行从张力苹账上扣钱。具体还了多少钱记不清,就算是汤东升还的也应该算是张力苹还的,因为贷款是张力苹的名字。不管汤东升给张力苹多少钱,张力苹都不同意过户,除非汤东升把张力苹的病治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东升与张力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汤艾鑫。2010年5月5日,汤东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力苹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0)宿城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张力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宿中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因在原审中汤东升撤回了关于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2月12日,汤东升就财产分割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0343号判决,确定:一、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事处十番居委会的厂房30间(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南大寺附近的商店一处(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力苹名下,面积为134平方米)、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43号商铺一处归汤东升所有;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事处项里五组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字号为22-S-784,登记面积为166.5平方米)和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号、9号、63号的三间商铺归张力苹所有,其中1号和9号商铺的贷款余额由张力苹自行负担;二、涉案财产的租金在判决生效后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收取,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向对方交付权利证书、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以及协助对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后张力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南菜市4套商铺达成如下协议:一、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43号、1号商铺归汤东升所有,汤东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上述房屋;其中1号商铺的贷款由汤东升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偿还。二、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9号商铺、63号的商铺归张力苹所有,张力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上述房屋;其中9号商铺的贷款由张力苹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号商铺所欠的中国工商银行宿豫支行的按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该行同意撤销抵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1号、143号商铺归汤东升所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张力苹有协助汤东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汤东升及张力苹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的贷款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对该问题不予理涉。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力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汤东升办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号、14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汤东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力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项里御景1号商铺的银行贷款是张力苹偿还,张力苹后要求汤东升归还该银行贷款,汤东升未予归还。张力苹在购买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143号商铺时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张力苹向其他人借款支付购房款。张力苹所借款项多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债务本应由汤东升与张力苹共同承担,现张力苹独自承担所有债务,导致张力苹生活困难。张力苹之所以在原审陈述涉案房屋贷款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因为张力苹认为汤东升已经违反了调解协议内容,项里御1号及143号商铺根本不应由汤东升享有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汤东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汤东升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汤东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力苹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2007年6月18日张力苹出具给宿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2)宿城民调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项里御景143号商铺是张力苹借姜庆的钱购买,汤东升没有出钱,后姜庆起诉张力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2012)宿城民调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汤东升对此质证认为: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汤东升与张力苹离婚时对外无债权债务。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债务与汤东升无关。对于张力苹所说借姜庆的钱用于购买143号商铺汤东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承诺书为复印件,且汤东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承诺书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宿城民调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仅能证明张力苹向姜庆借款本息合计1136000元,无法证明张力苹借款用于购买项里御景143号商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南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里御景1号、143号商铺归汤东升所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1号商铺所欠的中国工商银行宿豫支行的按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张力苹应协助汤东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审中汤东升及张力苹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的贷款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力苹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同意涉案房屋贷款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因为其认为汤东升已经违反了调解协议内容,项里御景1号及143号商铺根本不应由汤东升享有。本院认为,张力苹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一并处理涉案商铺的贷款问题,现其改变原审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张力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力苹上诉称项里御景143号商铺由其借款购买,该债务应由其与汤东升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张力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43号商铺系其向姜庆借款购买,且本案是对汤东升要求张力苹协助办理项里御景1号、143号商铺过户手续的主张进行审理,张力苹及汤东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张力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力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