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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雄朔板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雄朔板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朔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雄发。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敏。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朔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余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1月8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中纤板货款合计13911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曾清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11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双方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要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的要求及期限。被告也一直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在2015年支付货款291634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有关增值税条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被告,而是向被告提供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发票,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抵扣进项税。由于原告存在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合同法行驶不安抗辩权。因此,是原告违法违约在先,导致未能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交其公司开具的合法增值税发票,被告即可付清货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明细统计表复印件2份(原件在被告处),回执2份,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116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板,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91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交其公司开具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后才向原告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但被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发票,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抵扣进项税的事实存在,也没有就该项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9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朔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11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1.16元,财产保全费1215.58元,合计275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