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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许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许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大德,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及辩护人宋大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被告人许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木色酒吧内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赵某甲见状上前推搡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先后以拳头击打或用膝盖顶赵某乙的头面部。被害人赵某乙多次倒地后欲起身逃离均被被告人许某阻止。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赵某乙牙齿1+脱落,2+根折,且须拔除后义齿修复。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牙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季某、陈某、宋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辨认被害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照片及病历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存在过错,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却因嫌隙之事发生争执后在公共场合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后果的同时,还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给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比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明显较大,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许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