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庆德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德。委托代理人李渊,工作单位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继寿。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庆德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本案中,黄庆德诉求之一为要求新福港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未足额为其购买企业年金68807.84元(以前只按临时工标准发放此福利,未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及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为其购买企业年金697738元,两项合计766546元。因该诉求为双方因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故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黄庆德虽于2014年1月22日,在另案中曾就企业年金提出过诉求,但黄庆德在该案中仅对其在新福港公司工作期间的企业年金差额提出仲裁请求,并未涉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企业年金。故黄庆德在本案中对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企业年金697738元的诉求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对黄庆德的该项诉求作出处理,现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