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商初字第0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陆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陆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军,柯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1141-2号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工业园区南丰路。法定代表人方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臧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宜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陆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北路西侧格兰云天花园6幢405室。法定代表人刘道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军。被告柯克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陆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军、柯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陆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军、柯克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2.50元,由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慧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