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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蒋建英与史红亚、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英,史红亚,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蒋建英。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史红亚。被告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8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玲玲,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英与被告史红亚、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脂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史红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蒋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史红亚、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英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史红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8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1728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4104.40元,扣除史红亚已垫付的9000元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的款项为65104.40元。被告史红亚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护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并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认可73822.40元,要求扣除替代药品费用28975.7元,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06时30分,史红亚驾驶车牌号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邑路荆邑大桥南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撞到在道路中间工作的环卫工人蒋建英,致蒋建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3201517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红亚负全部责任;蒋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建英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11月26日,计96天。发生医疗费73888.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史红亚支付9000元,蒋建英支付54888.4元。史红亚另支付护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又查明,苏B×××××车的车主为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史红亚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主张蒋建英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金额为28975.7元的替代药品,并提供了替代药品扣减清单。但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二、辅助物品的扣除。保险公司不认可2015年8月22日宜兴市人民医院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66元,内容为日用品、尿裤等。上述收款收据,未载明交款人姓名,对上述支出,蒋建英也未提供病历或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史红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用药清单、收条、护工费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史红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蒋建英共发生医疗费73888.40元,该款中含生活用品、尿裤等共计66元,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蒋建英也未提供病历或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因其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由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73822.40元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96天×18元/天)、营养费1728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5760元(96天×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计损;3、交通费,交通费系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蒋建英的诊疗情况,本院认为该主张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403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760元,以上合计6760元;超出部分67278.40元,因史红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74038.4元,史红亚、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史红亚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3200元护工费,且史红亚为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该款视作出租汽车公司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出租汽车公司。综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中61838.4元支付给蒋建英、12200元支付给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替代药品费用28975.7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建英74038.4元,其中61838.4元支付给蒋建英,12200元支付给出租汽车公司。二、驳回蒋建英对史红亚、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蒋建英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任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