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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埇桥区北杨寨桃园矿工人村篮球场,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同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埇桥区北杨寨乡桃园矿工人村篮球场,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同乐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通某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一二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埇桥区北杨寨桃园矿工人村篮球场,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同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二次,合计得款6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同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