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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胡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胡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40号原告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县希望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438781-4。法定代表人李红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9051-2。法定代表人冯茂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育明,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胡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刘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胡育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育明自称是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口头增订了部分货物,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钢管和法兰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322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07322元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杨世孟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一份;3、2013年12月18日的销售清单一份;4、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收到2013年12月18日货物明细一份;5、2014年2月27日被告公司及胡育明出具的欠条一份(正反面书写,反面是2014年5月15日欠条,欠25000元)。6、2014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三份;7、被告公司与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了胡育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代理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育明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仅有原告方签章及被告胡育明个人签字,无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盖章。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钢管和法兰等货物,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32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正反面书写。欠条正面载明:(正面)“欠条欠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钢管、管件材料货款捌万贰仟叁佰贰拾贰元整。(82322.00元)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胡育明2014.02.27”。欠条反面载明:“欠条欠刘淑敏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胡育明2014.05.15”。刘淑敏为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该项合同业务的代理人。另,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款到供方账户后,进行发货。预付定金五万,发货后十天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所欠货款107322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育明以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合同上并无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且原告未另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胡育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业务活动是代表公司所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育明在原告处提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胡育明应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育明偿还原告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732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河北鼎盛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被告胡育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国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