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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在深圳市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36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被害人丁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栋503房家中做钟点工时,趁丁某在房内睡觉,便将客厅内电脑桌下面的柜子中存放着的现金人民币约30000元、港币约20000元盗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石某被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钳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自行车购买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盗的自行车的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