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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溜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8附11号炫酷汽车服务中心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的16G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32元),后销赃挥霍。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