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治与被上诉人田润卓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田润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润卓,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治因与被上诉人田润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被上诉人田润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治向原告田润卓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治向原告田润卓借款7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称已还清7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润卓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治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治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70000元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垫资款、工资、借款,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已将7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条返还给上诉人,现又以该借条向上诉人主张70000元的债权。被上诉人田润卓答辩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该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治未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严某某、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借条的过程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7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田润卓提交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当时被上诉人代表李治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是158490元,并且被上诉人向马某某垫付了全额的工程款。二、收据12份。证明:田润卓向工人垫付的各项借款47500元。三、送货单3份。证明:田润卓向送货人徐明永支付材料款12000元。并申请证人马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30日工程结算后,因为资金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予部分欠款后,又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偿还的事实。上诉人李治对被上诉人田润卓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手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是合伙干了工程,工程也确实给马某某分包了一部分,这些是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被上诉人陈述的7万元工程款,也就是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借款,就是我们双方算账后涉及到被上诉人在干工程中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工地上的开销是事实。上诉人李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双方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合伙纠纷,双方的纠纷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证人沙某某、严某某能够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伙干工程中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工资材料款、工地开销,并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7万元的事实。证人田润卓、马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两位证人只知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过7万元借条的事实,其他什么都记不清,而且田某某与田润卓系亲属关系,对该两位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田润卓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从证人沙某某、严某某的证词可以看出他们与李治之间有经济债务关系,且都是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沙某某和严某某出具的证言存在严重的矛盾,沙某某陈述向田润卓支付了7万元以上,而严某某说当天支付了3.3万元,双方的证人相互证实都在现场,但其证言却有矛盾,并且证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田某某虽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但是其在该工地一直负责看管工地,属于案件的经手人之一,其证言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和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干了工程,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算账后出具的,涉及到被上诉人在干工程中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工地上的开销,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治和被上诉人田润卓合伙承包旧楼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垫资部分开销,施工结束后,2014年9月30日,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上诉人李治向被上诉人田润卓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田润卓以李治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反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70000元借条是围绕双方合伙施工事宜,在合伙结束后对合同事务算账后出具的,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治主张借条70000元已经给被上诉人田润卓付清,只是借条未能收回。经核,上诉人李治和被上诉人田润卓算账出具70000元借条时,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沙某某、严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均在现场。其中上诉人李治申请的证人沙某某、严某某对于2014年9月30日算账后如何支付被上诉人田润卓工程款及金额,表述并不一致;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某、田某某则陈述2014年9月30日算账后严某某给付其二人干活工资32000元和一万多元。上诉人李治主张2014年9月30日算账当天及第二天其就将70000元全部付清,但上诉人李治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能合理解释既然付清了70000元却未能收回70000元借据的原因,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李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治履行其出具的借据内容,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