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盐城旭东管夹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旭东管夹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士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为春,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森,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盐城旭东管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高婵,该董事长。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盐城旭东管夹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7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7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