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杰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35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法定代表人:周庭元,该矿矿长。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杰因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周杰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杰撤回对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杰撤回对被告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段高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