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邵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3526号原告彭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193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邵某某,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两人。2015年12月25日,被告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共同居住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共有权。原、被告就征收利益分割有纠纷,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2202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并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款320,994.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分割征收利益诉讼的条件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已经生效,征收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且征收协议中约定的征收利益确定,可实际履行。经查,系争房屋的征收协议虽已签订,但该征收地块的签约期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日,现征收协议尚未进行审计,亦未加盖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征收协议第十九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的约定”,故该征收协议尚未成立,因此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无法律关系基础,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待甲方及征收实施单位在系争房屋征收协议上盖章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