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光泉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3号罪犯刘光泉,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光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光泉无法定理由不履行财产刑,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