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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贺炳禄、刘思思与刘安国、何飞云、刘兵、李文霞、刘小、康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炳禄,刘思思,刘安国,何飞云,刘兵,李文霞,刘小,康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贺炳禄,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思,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剑波,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国,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何飞云,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兵,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李文霞,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刘小,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康三清,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六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炳禄、刘思思与被告刘安国、何飞云、刘兵、李文霞、刘小、康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贺炳禄、刘思思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炳禄、刘思思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炳禄、刘思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0元,减半收取8120元,由原告贺炳禄、刘思思承担。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