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翟桂安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桂安,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桂安,男,1964年5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学。委托代理人:张广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翟桂安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桂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泉、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永昌公司(甲方)被告翟桂安(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将石河子乡四宫村麦场(工业用地25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五年;2、年租金:第一年为4万元,第二年始至最后一年年租金为4.6万元;甲方负责将原场地围墙、大门、路口、供水井交于乙方使用;3、在乙方经营期内,场地如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4、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麦场(工业用地)大门道路通行等出现的任何干扰甲方将负全部责任;5、乙方在租赁场内有关建设办公、住宅等建筑物和场地的设备安装,甲方不得干涉;6、如乙方和村里发生纠纷,由甲方协调共同处理。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在场地租赁期间,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如有违反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乙方在租赁期内,无故撤资将向甲方赔付合同期内的全部资金;3、场内用电由乙方出资,甲方协调;3、在租赁期内如损坏围墙、大门、道路,由乙方自行修复恢复至原状。三、本协议在经营中遇有国家政策变化及自然不可抗力出现冲突,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四、租赁时间:自2009年4月26日始至2024年4月25日止。五、租赁费付款方式:在每年4月28日付清当年租金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将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46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永昌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翟桂安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年租金46000元;租赁费付款方式为在每年4月28日付清当年租金全款。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最近三年不按时给付租金,并且2015年的租金拖延到现在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搬走其所有设备物资,返还场地;被告支付所欠场地租赁费11499元(46000元/年÷12个月×3个月,2015年4月26日至6月26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被告翟桂安辩称:欠付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租金46000元属实,因被告经营不善,卖出去的东西收不回来账,欠了很多外债,故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不是故意拖欠,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场地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而被告拖欠租金4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拖欠不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桂安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翟桂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用的场地上的物资设备腾清,并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翟桂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个月的租赁费1149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桂安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翟桂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属错误。2009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空地上建起了厂房、办公室、警卫室、食堂等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总共花费300余万。协议约定年租金46000元,租赁费付款方式为每年4月28日付清当年租金。2015年,上诉人由于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并且提前告知了被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由于资金出现暂时困难,己提前告知被上诉人适当延缓交付租金。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立即支付年租金46000元,并且自愿承担2000元违约金。故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场地后,对外宣称场地属于其个人所有,向多人骗取巨额借款,因其不能还款,债主纷纷上门索款,上诉人避而不见,债主多次报警,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上诉人现在四处躲债,根本无法继续经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至今半年有余,上诉人也未支付租金,因此,租赁合同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单方委托石河子开发区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其在所租赁的场地上投资建设房屋价值460余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估价,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利用租赁的场地房屋对外骗取借款,很多要钱的人找不到上诉人就到上诉人公司闹事,造成当地的治安问题。并提供大量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外借款数额巨大,上诉人为了躲债根本不去公司,其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于2015年4月28日付清一年租赁费,至同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逾期支付7个月,上诉人始终未支付租金,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翟桂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