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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开明与常州金马炉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开明,常州金马炉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明。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马炉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杭村。法定代表人杨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开明与被上诉人常州金马炉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炉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开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吴开明诉称,本人与金马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仲裁委处理,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金马炉业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77446元、工资4002.56元、高温津贴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马炉业公司承担。金马炉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吴开明的岗位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岗位,本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金马炉业公司为吴开明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所以,吴开明要求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开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开明原系金马炉业公司处职工,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1月28日,吴开明、金马炉业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马炉业公司聘用吴开明从事生产车间条线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吴开明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且该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和假期工资的基数。金马炉业公司自2009年起为吴开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吴开明在金马炉业公司处工作执行计件制,金马炉业公司每月通过现金发放吴开明工资,吴开明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吴开明在金马炉业公司处工作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3056元。2014年11月7日,吴开明向金马炉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我于1994年4月26日到贵单位从事电焊工作至今,工作期间由于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未及时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我通知你,我们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吴开明在金马炉业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中旬,后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马炉业公司支付吴开明:1、经济补偿金89565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津贴16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休息日每天8小时的加班工资6758.4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300元、11月份工资1150元。2015年2月28日,仲裁委裁决:一、金马炉业公司支付吴开明工资4002.56元、高温津贴800元,合计4802.56元。二、驳回吴开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开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双方对金马炉业公司应支付吴开明剩余工资4002.56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马炉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开明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吴开明称其于1994年4月进入金马炉业公司处工作,但金马炉业公司于2009年才为吴开明缴纳了社会保险,明显违法;金马炉业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均没有支付吴开明高温津贴,故存在未足额支付发放吴开明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吴开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金马炉业公司的劳动关系,金马炉业公司应支付吴开明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吴开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马炉业公司于2007年和2012年出具的证明两份。2、吴开明的2003年、2004年、2007年、2008、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暂住证。金马炉业公司对吴开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吴开明提供的暂住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金马炉业公司称吴开明于2008年进入其公司工作,其已经依法为吴开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了吴开明劳动报酬,不存在违法情形。吴开明的工作岗位不属于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金马炉业公司无需支付吴开明高温津贴,即使金马炉业公司应支付吴开明高温津贴,也不属于吴开明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金马炉业公司无需支付吴开明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金马炉业公司应支付吴开明剩余工资4002.56元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金马炉业公司抗辩吴开明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应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无证据证明,法院对吴开明要求金马炉业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马炉业公司已为吴开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吴开明以金马炉业公司在2009年之前没有缴纳为其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金马炉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吴开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和邮寄给金马炉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向金马炉业公司主张过高温津贴,结合金马炉业公司并不拖欠吴开明其余劳动报酬等综合考量,金马炉业公司未支付吴开明高温津贴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吴开明以此为由解除与金马炉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金马炉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马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开明工资4002.56元;二、金马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开明高温津贴800元;三、驳回吴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马炉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开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存在明显的不公正,不合法的地方。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从事的是电焊工作,属于应当支付高温补贴的工种,并且原审判决也判定被上诉人需支付高温津贴,但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未支付高温津贴不存在主观恶意为由,反而以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这明显是原审法院的单方面的主观臆断行为,并且这两种说法完全是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高温津贴,即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和邮寄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向上诉人主张过高温津贴”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明确了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就应当认定其中包含高温津贴这一部分而不需要特别明确指出。而且上诉人也于2014年11月21日就该情况向高新区北区人社科进行了书面投诉,并且人社科也就该情况双方进行了调解。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和邮寄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向上诉人主张过高温津贴”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判决不公,并未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吴开明于原审中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未及时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是指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则认为上诉人吴开明的工作岗位不属于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不存在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且公司室内有制冷降温相关措施,对此虽没有证据提供,但可以向其他员工进行调查了解。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经济收入,是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必要经济来源,实现劳动报酬权、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及其家人生存权的基本保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延期支付、少付、不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上诉人吴开明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的33摄氏度以下,判决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向上诉人吴开明补发2014年度高温津贴800元。但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是否曾在夏季将上诉人吴开明的工作场所降温至33摄氏度以下的客观事实实际并未确定,判决支付高温津贴只是基于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金马炉业公司未支付高温津贴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同时每月200元(共计四个月)对于上诉人吴开明月均3588元的工资而言并不能达到影响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严重程度,且在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的几个月中,上诉人吴开明签字领取工资时并未对高温津贴问题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未支持上诉人吴开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也更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构建和发展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开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吴功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