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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安吉县xx镇“xxx”酒吧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安吉县xx镇xx路xx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