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芦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芦波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王振宇,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芦波文,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王振宇为与被告芦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芦波文向原告王振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振宇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芦波文仅归还借款7000元,余款33000元被告芦波文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宇要求被告芦波文归还借款33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芦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波文归还原告王振宇借款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芦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