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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渠瑶与陈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瑶,陈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武、刘舒宜,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志成,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渠瑶因与被上诉人陈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陈某、刘某签署《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2.5%等条款,担保人陈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合同各方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处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新霍证经字第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因未还款,2015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出具了(2015)新霍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刘某。二、执行标的:己到期应归还的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36万元整以及申请人为申请执行所支付的费用。之后,原告就该《执行证书》向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1525号。另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某以其持有的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2015年3月1日,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人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1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598687.6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2500元;5、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担保费15165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2014)新霍证经字第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故担保事实清楚、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陈某以其持有的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鉴于被告所作的担保系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新霍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渠瑶就(2015)新霍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债权在依法拍卖、变卖陈某持有的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陈健应在未清偿的范围内对原告渠瑶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渠瑶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615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上诉人渠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混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才处于绝对优先地位,而本案中保证人陈某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是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此时选择权属于债权人,对于第三人陈某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本金、违约金及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1条第三项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第2.3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上诉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等都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当将本案的债务限定在《执行证书》项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除了包括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2500元、担保费15165元、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健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已在罗湖区法院与本案借款人和另外两个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了执行立案,也就是说,对同一笔借款标的进入了执行程序,查封的相关财产也超过了借款金额,其在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会导致重复执行和执行混乱,其起诉与上诉均应予以驳回。二、一审对物保和人保优先性的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一审对答辩人的担保范围认定不超过《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事实清楚。但该执行证书中认定的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77.5万元,出借人预借利息22.5万元,利息和法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四、如果法院认定上述错误成立,那么执行证书及其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新霍证经字第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后,在该债权公证书项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即被上诉人自愿为该债权公证书项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列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2014)新霍证经字第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项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2014)新霍证经字第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项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中对借款本金的确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公证机关已对上述合同的约定作出了(2015)新霍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要求对上述合同约定各种费用再作出审理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虽然陈某在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同时还以其持有的伊梨昌泰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陈某仍为借款担保的第三人而非借款人(债务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不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就此问题提出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对上述股权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健应对(2015)新霍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上诉人渠瑶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渠瑶承担3615元,由被上诉人陈健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0元,由上诉人渠瑶承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健承担22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