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柴平礼与被告永昌县红山窑乡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平礼,永昌县红山窑乡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柴平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红山窑乡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平礼与被告永昌县红山窑乡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平礼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永昌县红山窑乡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平礼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平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柴平礼负担。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