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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84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朱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锴信,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何德忠。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申请,李某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黄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当时约定年薪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11月底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足额支付了2013年的工资,2014年仅支付了330000元,2015年仅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6667元外,还应当向原告补足2014年的工资670000元及补足2015年的工资250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息,也未安排补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共计18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被告应当按照2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281224元,按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220689元,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1501913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无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工作满一年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33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916667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920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3333元;四、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共计1501913元;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99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771913元。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是因原告的申请而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庭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下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薪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矿级领导绩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煤矿经营目标责任书、关于对盘县庆源煤业煤矿领导班子工资核算方法的批复、关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贵丰矿司办字(2014)6号)中计算方法的解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矿长职务,年薪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是被告下属冬瓜凹煤矿矿长,以及证实原告实行年薪制,没有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是固定的,是按照各种相关因素考核标准发放年薪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进出流水表一份、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按照考核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矿长职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4、《考勤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因为工作原因加班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考勤记录仅仅是原告上班的记录,并非是丰鑫源矿业发放工资、以及支付加班费的依据。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管理被告下属的新田煤矿、大丫口煤矿、冬瓜凹煤矿等分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应聘到冬瓜凹煤矿担任矿长一职,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当日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被告对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2014)13号文件”,因此,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原告也认可其在工作过程中受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文件约束及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冬瓜凹等煤矿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知道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管理其所在煤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虽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被告下属的冬瓜凹煤矿工作的事实是明知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承受,因此可以视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完成的生产产量、安全指标等因素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除了2015年5月、6月原告因未工作、未完成生产产量等原因未发放5月、6月的工资外,其他月份的工资都已足额发放。原被告约定的年薪100万元是随着市场的变化及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等情况而变化的,并不是不变工资,被告已经根据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作情况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应聘到被告下属的冬瓜凹煤矿担任矿长一职,实行的是年薪制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的,不是按照工作日计发工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从原告提交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2014)13号文件可以看出,实行年薪制的员工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四、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的缴纳应包括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和劳动者个人应缴部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征缴范围,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而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并未予以扣除,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主动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即使可以补缴,也应当按照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20%作为缴费基数,而不是以原告工资的20%作为缴费基数。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盘县庆源煤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能用原告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当做是原告与被告用工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是2014年11月才补签的。2、辞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1号仲裁案件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1号仲裁卷宗,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向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工作,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后原告自愿申请辞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下属的冬瓜凹煤矿等分公司履行部分管理职责。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某(乙方)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作地点是“在甲方工作业务范围”。双方仅约定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工资的80%,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甲方系从事煤矿兼并重组的集团公司的所属企业,所属业务分布贵州省各地市、各子公司、分公司及各煤矿,双方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开展情况,在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分公司或所属矿范围内调整、调剂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调整、调剂。如乙方不服从调整、调剂的,双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自2013年9月11日起到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工作,担任矿长一职。根据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薪酬制度规定,原告作为冬瓜凹煤矿的矿长,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根据生产产量、安全考核、生产进尺、开拓进尺、煤质考核、成本考核、全年超计划完成原煤任务等绩效情况发放每月及年终工资,并规定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测算年薪为100万元,原告李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以后的工资,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7日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以无法保障煤矿正常发展,无力继续担任冬瓜凹煤矿矿长一职为由申请辞职,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工作期间,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裁决由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6667元。2、裁决由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920000元。3、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3333元。4、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01913元。5、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99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申请,李某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84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若应赔偿,应当如何计算。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属于集团公司的业务范围,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工作,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是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而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下属煤矿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部分工资由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发放,部分由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发放,在工作过程中也受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双重管理和领导,因此,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而签订,被告认可原告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委托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委托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可由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在集团公司中指定,原告也明知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作内容和地点,原告认可并实际接收了被告委托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事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委托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9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任矿长时的测算年薪是100万元,但该工资是要根据原告的生产产量、安全考核、生产进尺、开拓进尺、煤质考核、成本考核等绩效情况来发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固定的年薪10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上记载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下属的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已经按月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考核情况被告应当向其发放的工资低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应当向原告补足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安排原告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虽辩解2015年5月、6月原告没有产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6月的各项考核指标及应得的工资额或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来确定原告2015年5月、6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为10000元,2015年6月原告仅工作了7天,其6月工资应当为3218.39元(10000元÷21.75天×7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为13218.39元。被告辩解2015年5月、6月原告无产量,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的相关薪酬制度的文件中已经记载,领取年薪制工资的员工已经考虑了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因素,无论其是否实际加班都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冬瓜凹煤矿的矿长并将上述规章制度作为证据使用,表明其认可该制度中确定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若应赔偿,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补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可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原告不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某自2013年9月1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6月7日离开,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尚不满15年,即便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告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损失不能按照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即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也不能获得保险费的现金价值,故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每月工资乘以20%的缴费比例计算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即8081.17元(48487元/年÷12个月×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13218.39元。二、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8081.17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