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翠银与高朋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银,高朋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银,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周至县四屯镇北辛庄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朋毅(又名高乃足),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周至县四屯镇北辛庄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鹏,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翠银与被上诉人高朋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高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7日张翠银起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其与高朋毅同属一个村民小组。农村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因双方所在集体土地统一分配后还有部分剩余土地,所以,村小组根据“生添死减”的原则,每年秋季进行一次土地小调整。2008年秋收后,小组再次进行一年一度的土地调整,因为高朋毅之妻过世,需退地0.83亩,而张翠银家里新添儿媳,需补地0.83亩,故双方之间通过抓阄的方式形成退、补相对户,由高朋毅退地0.83亩给张翠银承包经营。但因两家关系比较好,高朋毅以其家里的其他地都栽种了猕猴桃,没有粮食地为理由,请求张翠银将高朋毅应该退的0.83亩土地继续由张翠银转包给高朋毅耕种,并愿意每年向张翠银支付400元的土地承包费,张翠银同意了高朋毅的请求。但事后,高朋毅却以多种理由一直拖欠承包款,张翠银碍于邻里关系一再礼让。2015年4月在张翠银再次向高朋毅索要承包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并经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另外,在高朋毅耕种涉诉土地期间,将其中的0.009亩土地给了高军平耕种,张翠银表示愿意放弃对该0.009亩土地的请求。故为了保护张翠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高朋毅返还张翠银承包地0.821亩;2、判令高朋毅支付承包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朋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张翠银与高朋毅通过村民小组进行“小调整”后,高朋毅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张翠银虽称涉案的0.83亩土地是由张翠银转包给高朋毅耕种的,但高朋毅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并未进行变更,高朋毅实际亦未将土地交付张翠银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银对被告高朋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50元。宣判后,张翠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上诉人集体土地承包权利的取得: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全社会的农民群众的土地承包权均是通过集体组织分配的形式取得的,没有一户农民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上诉人具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是毋庸置疑的。且2008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是没有异议的。双方基于此才达成土地转包约定。一审庭审中,张翠银提供了多份有效证据证明村组集体对张翠银具有并实际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是肯定的。一审中张翠银在诉讼请求就是主张高朋毅返还转包土地、支付土地承包款。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权属纠纷。高朋毅至今占有、使用该土地是高朋毅与张翠银通过转包行为取得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张翠银的起诉是错误的。司法解释本意是指集体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集体组织土地的承包权产生纠纷而提起起诉集体组织的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具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为前置条件的案件。而本案的法律事实是集体组织成员与成员之间因转包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高朋毅辩称,本案是土地承包纠纷,是权属问题,到目前为止,高朋毅从1997年和村组签订合同书以及取得证书以来,承包地一直是属于高朋毅所有,至于村组调整土地,违背了法律规定。村组把经营权调整给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驳回张翠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翠银所在村民小组对村民承包地实行“生添死减”一年一调整原则。2008年秋后小组调整土地,高朋毅家需退出一人承包地0.83亩,张翠银家需增加一人承包地0.83亩,在小组主持下通过抓阄方式张翠银、高朋毅形成退补相对户,对此事实双方所在村组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张翠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