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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意本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70号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洪谋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施伟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飞雨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快意。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剑锋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施伟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约,约定向原告购买铸件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并经被告验货后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货款,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47892.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892.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合约(部分)、发货单(部分)、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约内容合法、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货款54789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78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9元,减半收取4639.5元,由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