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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陕JWQ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志丹县保安时代驶往志丹县旦八镇,当行至志丹县灵皇地台红绿灯公路处时,撞在霍某某驾驶的陕JN67**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血醇检验,梁某某血醇浓度为:173.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肇事协议,已全部兑现,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呼出气体检验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笔录、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肇事协议、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血醇检验报告书、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73.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肇事协议,已全部兑现,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