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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儿子顾辉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顺天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责怪湘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车不及时,先是在现场对该院出诊医师张某某及司机吴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0时许,顾辉某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同案人焦某某(已判)等人为发泄不满情绪,大肆对医院门诊大楼的财物进行打砸,导致一、二楼电子显示屏、大门玻璃、门诊玻璃等物品被损坏。案发后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6350元。该院以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儿子顾辉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顺天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责怪湘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车不及时,先是在现场对该院出诊医师张某某及司机吴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0时许,顾辉某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同案人焦某某(已判)等人为发泄不满情绪,大肆对医院门诊大楼的财物进行打砸,导致一、二楼电子显示屏、大门玻璃、门诊玻璃等物品被损坏。案发后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635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柳某的证言。她系本县人民医院的接线员,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4时45分,接到一男子来电称顺天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置,当时人民医院内救护车已全部外派,她建议对方拨打其他医院120电话。17时许,一男子再次打120电话称有伤者未上车,她就通知救护车司机吴某某、医生张某某、护士汤某前往顺天大道处置。当日17时30分,接诊120救护车返回,司机吴某某被打伤,随即听到急诊科有吵闹声,吵闹持续到21时许,并有多人围观。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他接本县人民医院后勤科电话称有人在医院闹事,到门诊大厅看到有20多人聚集,刚回来的司机吴某某、医生孙某某被打伤,在医院领导与死者所在地基层组织领导协调时,听到门诊大厅有打玻璃声,死者亲友焦某某、顾某某等人砸烂药房铝合金护栏、玻璃、电子显示屏及挂扇等物,经公安干警制止后,被告人顾某某、同案人焦某某等人将死者尸体推至大厅门口。③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他系本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员工,证明案发当晚听到门诊大厅有人吵闹,到现场得知死者家属以120急救车出车慢为由,死者舅舅焦某某、父亲顾某某等人砸了大厅护栏、玻璃、上方显示屏、挂扇等物。④证人郭某的证言。他系本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员工,证明他见证了当晚被告人顾某某等因交通事故出车抢救不力责怪医院并砸烂大厅财物的过程。⑤证人汤某的证言。她系本县人民医院护士,证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医院120接线员柳某通知她与医生张某某、司机吴某某出车到顺天大道处置伤员,她们赶至现场,有人殴打医生及司机,她们将伤者拉上车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家属随即在医院大厅打砸财物。⑥证人黄某的证言。她系本县人民医院一楼大厅药房职工,证明她见证了案发当晚一交通事故当事人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对医院大厅财物打砸的过程。⑦证人盛某的证言。他系本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证明他看到了被告人顾某某等因责怪医院救治交通事故伤者不力导致死亡,家属砸烂门诊大厅财物的过程,同时证明受损财物有23块玻璃、5平方的铝合金、4张门、3把双保险门锁、2把木椅座位、2个大垃圾桶、大厅显示屏等。⑧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本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司机,2014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接120急诊室指令后,他出车与医生张某某、护士汤某到顺天大道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刚到现场,有几个人以出车太慢为由对他和张某某殴打,后他们将伤者抬上车送到人民医院救治。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系本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证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接医院120指令后,他与护士汤某、司机吴某某到顺天大道处置交通事故伤者。到现场后,有多人以车慢为由围堵120车,并有人殴打他和吴某某,他们将伤者抬上车送人民医院抢救。⑩证人丰某某的证言。他系本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证明本县人民医院大厅有两个监控头,一个对药房、一个对大厅中央,并表示确保2014年1月30日19时36分至21时的视频真实性。2、同案人焦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焦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均对2014年1月30日晚因责怪本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救治亲属顾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力而死亡,对医院工作人员殴打,并砸坏医院大厅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一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盛某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明细表及损失情况、提取笔录。证明本案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350元,对现场监控视频已予以提取。6、湘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同案人焦某某家属已赔偿县人民医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湘阴县人民医院的谅解。7、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焦某某已因本案被作出判决,对本案事实已予以确认。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9、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0、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