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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GD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岩脚沿019县道往六枝特区平寨方向行驶,行驶至019县道15㎞+500m(迴龙溪山庄)路段处时,与对向占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贵B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之后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腾某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6㎎/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4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腾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腾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