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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嫦娥与张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嫦娥,张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汪嫦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张尧,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公司职工。原告汪嫦娥为与被告张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张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13时40分,张尧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市政府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北路与市政府前道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汪嫦娥,骑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驾驶人汪嫦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尧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嫦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汪嫦娥,女,农民,无牌电动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留观住院6天,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尧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汪嫦娥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汪嫦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9肋骨及左侧2、3、4、6、9肋骨骨折(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0日。因保险公司申请对汪嫦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汪嫦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9肋(共8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六、原告汪嫦娥各项损失:医疗费17876.59元(已包含重新鉴定期间到金��市中医院检查的医药费;已扣除无公章发票金额及第一次鉴定后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5388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272元(已包含重新鉴定期间到金华市中医院检查花费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280元、施救费145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22513.5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张尧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3000元,另为汪嫦娥垫付了医药费2600元。汪嫦娥未领取事故押金。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汪嫦娥诉请:判令张尧赔偿汪嫦娥各项损失共计15978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汪嫦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尧赔偿汪嫦娥各项损失共计160315.2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尧辩称:其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3000元,另为汪嫦娥垫付了医药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重新鉴定,汪嫦娥的伤残等级从八级降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为77492元;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均不承担;汪嫦娥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汪嫦娥是在东阳鉴定,故其增加的诉请中到金华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其均在东阳治疗,交通费中往返义乌、东阳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日计算。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张尧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嫦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嫦娥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嫦娥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张尧承担80%。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张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汪嫦娥的方式履行。汪嫦娥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140元,由张尧承担80%。汪嫦娥主张其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并提供了相关检查报告单(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报告单均系复印件,且汪嫦娥自认其已向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提供上述相关检���报告单用于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定。经计算,本院确认,汪嫦娥的合理损失为122513.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85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33.27元;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2140元,由张尧承担1712元,因其已垫付医药费2600元,故汪嫦娥应返还张尧888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嫦娥浙G×××××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8857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7933.27元,共计116790.27元。二、原告汪嫦娥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尧888元。三、驳回原告汪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汪嫦娥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张尧负担29元。鉴定费(伤残重新鉴定,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垫付)1200元,由原告汪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