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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廖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4月1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由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林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自2005年9月担任衡东县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六中)校长,负责六中全面工作。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3次非法收受衡阳市楚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康公司)衡东负责人熊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熊某谋取利益。1、2012年6月份,衡阳市楚康公司为顺利承包六中的校办商店,楚康公司衡东负责人熊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廖某商谈签订承包商店合同一事,但未果。后熊某委托肖某在被告人廖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廖某30000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收受该款后,经召开校行政会议和教职工大会,会上被告人廖某支持楚康公司承包校办商店,后经得其他校领导及与会人员的同意,楚康公司顺利和六中签订了校办商店经营协议。2、为提高楚康公司在六中校内商店的营业额,2013年暑假的一天,楚康公司衡东负责人熊某约被告人廖某在衡东县城关镇恒瑞酒店步行街附近见面。并在被告人廖某的小车上送给被告人廖某30000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收受该款后,取消了校内商店在六中经营的部分限制。3、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熊某,称县物价局来六中检查,需9000元协调费。熊某便安排六中学校商店店长陈某前往被告人廖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9000元现金。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服务部经营协议、编制信息等书证;证人熊某、肖某、陈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廖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起诉书中的第一笔指控我受贿3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肖某来我办公室的时候确实拿了一个包裹要给我,但是我没有收受该包裹,他就带走了;起诉书中第三笔指控我受贿9000元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物价部门要来学校检查,这个9000元用于协调开支了,并非受贿;我本质不坏,并不是有意犯法,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彬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30000元,证人肖某与熊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有出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二笔30000元被告人廖某虽然收受了,但是并没有为熊某谋取利益。第三笔9000元是因物价部门来检查,熊某委托被告人廖某去进行协调,不应属于受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自2005年9月担任衡东县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六中)校长,负责六中全面工作。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3次非法收受衡阳市楚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康公司)衡东负责人熊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熊某谋取利益。1、2012年6月份,衡阳市楚康公司为顺利承包六中的校办商店,楚康公司衡东负责人熊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廖某商谈签订承包商店合同一事,但未果。后熊某委托肖某在被告人廖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人廖某30000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收受该款后,经召开校行政会议和教职工大会,会上被告人廖某支持楚康公司承包校办商店,后经得其他校领导及与会人员的同意,楚康公司顺利和六中签订了校办商店经营协议。2、为提高楚康公司在六中校内商店的营业额,2013年暑假的一天,楚康公司衡东负责人熊某约被告人廖某在衡东县城关镇恒瑞酒店步行街附近见面。并在被告人廖某的小车上送给被告人廖某30000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收受该款后,取消了校内商店在六中经营的部分限制。3、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熊某,称县物价局来六中检查,需9000元协调费。熊某便安排六中学校商店店长陈某前往被告人廖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9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3月31日衡东县纪委调查组找到被告人廖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廖某系被动到案。(3)服务部经营协议,证实楚康公司承包衡东县六中经营的情况。(4)会议纪要,证实为将校园商店是否承保给楚康公司,衡东县六中召开过全体教职工大会。(5)领条,证实楚康公司在衡东县六中领取结算商店经营款的情况,被告人廖某在领条上也签了字。(6)任免通知,证实2005年廖某被任命为衡东县第六中学校长。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的证言,熊某证实其曾多次找过廖某谈商店承包的事情,但廖某都没同意;2012年6月份一天,熊某在衡东街上购买了一个皮包(a4纸左右大小),将三万元放进包内交与肖某,二人穿着薄衬衫一起来到廖某办公室,但廖某没有承包商店的意思,熊某见状就先退出廖某办公室,十分钟后肖某也出来了,称将三万元送给了廖某,后楚康公司顺利与衡东六中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暑假一天,熊某约廖某在衡东县恒瑞酒店附近见面,在廖某车上送给被告人廖某30000元。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廖某告知熊某,县物价局来检查商店需要9000元协调费,熊某便安排六中商店店长陈某送给廖某。(2)证人肖某的证言,肖某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熊某约肖某一同去往县六中找廖某,在进入廖某办公室之前,熊某交给肖某一个包(a4纸左右大小),让肖某送给廖某,进去之后廖某没有签订商店合同的意思,熊某就先离开廖某的办公室,后肖某将这个包放在廖某办公桌桌面上,廖某说这个事情他知道了,肖某就从廖某办公室出来了。之后熊某告诉肖某该皮包内装了300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阴历快过年的一天,熊某称商店有些事情需要协调,让其拿9000元钱给廖某,次日中午,陈某在廖某办公室将9000元送给了廖某。(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县六中就把商店承包给楚康公司这个事情开过多次会议,会上廖某都是支持将校办商店承包给楚康公司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县六中就把商店承包给楚康公司这个事情开过多次会议,会上廖某都同意将校办商店承包给楚康公司。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供述2012年上学期的中期,在商店签订合同之前肖某来到他办公室,称自己是受楚康公司熊总的委托来谈承包商店这个事情的,廖某没有同意,后肖某拿出一个装着东西的塑料袋放在办公桌上的老板椅上,廖某也回绝了,后肖某就将东西带走了。2013年暑假期间,熊某找到廖某,将三万元扔在廖某车后座,称商店经营感谢廖某的关照,看能否提高下商店的营业额,廖某收受了该三万元。2013年阴历年底,因物价局来检查商店,熊某给其9000元进行协调,9000元用于吃饭和买烟。4、讯问被告人廖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廖某的询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69000元。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是否收受了起诉书中第一笔指控的三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廖某受贿该30000元,向本庭提交了证人熊某与肖某的证言,证人肖某证实将熊某给他的皮包在廖某办公室送给了廖某;证人熊某证实将装有30000元的皮包给肖某,二人一同进入了廖某办公室,后熊某先退出廖某办公室,十分钟后肖某也从廖某办公室出来,称廖某已经收受了该皮包,并且肖某身上也并没有皮包,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当时为六月份,二人均着薄衬衫,身上无法藏匿a4纸大小的皮包;即便证人熊某与肖某的证言在细节上有细微出入,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廖某受贿该30000元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9000元是否为受贿款。公诉机关就指控廖某受贿9000元,向本庭提交了证人熊某与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称物价部门来检查商店,需要9000元的协调费,后熊某安排陈某将9000元送给了廖某;被告人廖某也承认收受了9000元,称将9000元用于协调关系吃饭、买烟,但被告人廖某拒绝说出是何时何地向何人进行协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廖某受贿该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廖某是否为楚康公司谋取了利益。经查,楚康公司在衡东县六中结算商店经营款必须经校长廖某签字才能拿到,而在结算经营款时,被告人廖某在结算领据上签字,使楚康公司顺利拿到商店结算款。被告人廖某工作中的该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但也属于为楚康公司谋取了利益的行为。综上,对被告人廖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林彬华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6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向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