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新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新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818室。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186号1476室。法定代表人蔡耀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行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荣,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501197510135512。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都公司)、苏州新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朱文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东公司一审诉称:经泽东公司居间促成,利都公司、新能公司之间以3250万元价款就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含天泽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事宜已于2014年初达成合同并完成了交易。利都公司、新能公司之间为达到不付或少付佣金的目的,互相串通跳过泽东公司私下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在此后一年半时间内,利都公司、新能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泽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都公司、新能公司、朱文荣支付居间服务佣金65万元、违约金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泽东公司明确由利都公司、新能公司、朱文荣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违约金按未付佣金的30%计算。后泽东公司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计算利息损失。利都公司一审辩称:利都公司从来没有涉及到该信息,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委托泽东公司进行居间交易服务,也没有与泽东公司达成居间服务的协议和承诺,因此泽东公司要求利都公司支付佣金不成立。利都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是和受让方代表联系,过程中出现石林以及律师利都公司都认为是受让方代表,泽东公司称利都公司与新能公司私下达成交易不成立,泽东公司从未要求利都公司支付费用。泽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中介费按成交价2%由受让方支付是泽东公司发的,中介费和利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泽东公司对利都公司诉请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泽东公司对利都公司的诉请。新能公司、朱文荣一审辩称:泽东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朱文荣支付佣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利都公司与新能公司、朱文荣交易是独立完成的,与泽东公司没有关系,双方之间未达成居间合同以及服务佣金的标准和金额,更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希望法院驳回泽东公司对新能公司、朱文荣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利都公司出资3490万元,持有股权85.1%,蔡耀宗出资610万元,持有股权14.9%。2013年11月下旬,利都公司工作人员尹行卫在网上发布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含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转让信息,泽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获悉后告知朱文荣,2013年11月26日,石林约尹行卫与朱文荣在苏州唯亭上岛咖啡店见面会谈,2013年11月29日,尹行卫将浙江嘉兴南湖区七星镇永星路7号的地址发给石林,石林约朱文荣与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蔡耀宗见面会谈。后蔡耀宗提出出让款为3250万元,朱文荣表达了收购意愿并要求石林尽快拟定协议。2013年12月3日,石林向利都公司与新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让利都公司与新能公司就协议进行修改。此后,石林与朱文荣通过微信方式就股权转让中介费进行沟通。2015年5月27日,朱文荣向泽东公司出具居间确认书,该居间确认书文本由石林提供,分为居间确认书(业主方)、居间确认书(客户方)两部分,居间确认书(业主方)除打印条款以外均空白,居间确认书(客户方)手写部分由朱文荣填写并修改,关于居间约定裁明:1、客户方委托居间方就天泽环境科学厂房事宜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2、客户方包括并不限于客户方本人、亲友、所在单位、业务伙伴或其他关联方,上述任一方与业主方订立合同均视为居间完成;3、客户方知晓并同意,合同订立成功,业主方与朱文荣需向居间方支付居间佣金陆万元(手写);4、客户方不得以居间方的资质、服务或其他对佣金及违约金支付提出异议。同时,朱文荣还手写注明“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转让价3250万元,含合同名下土地、厂房,已完成”。新能公司与朱文荣均确认上述居间确认书系朱文荣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利都公司、蔡耀宗(甲方)与新能公司、朱文荣(乙方)、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丙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转让方利都公司、蔡耀宗将其拥有的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32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朱文荣、新能公司,受让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以取得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权,其中朱文荣受让蔡耀宗持有的14.9%股权,新能公司受让利都公司持有的85.1%股份。后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新能公司、朱文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泽东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微信记录、居间确认书、业务人员业绩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获知利都公司关于苏州天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后,石林作为泽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联系有购买意向的新能公司、朱文荣与利都公司,并促成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利都公司与新能公司最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泽东公司为利都公司、蔡耀宗与新能公司、朱文荣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同时也为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根据朱文荣出具的居间确认书,客户方委托居间方就天泽环境科学厂房事宜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合同订立成功,业主方与朱文荣需向居间方支付居间佣金6万元,朱文荣未取得业主方即利都公司、蔡耀宗的委托,故该确认书对利都公司、蔡耀宗不具有约束力,从居间确认书内容来看,客户方系股权受让方,即新能公司与朱文荣,朱文荣作为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新能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可合理推断朱文荣在客户方代表处签名系代表新能公司与其本人对委托居间及支付居间佣金所作的单方允诺,该居间确认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新能公司、朱文荣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由于利都公司、蔡耀宗和新能公司、朱文荣均未与泽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居间人的报酬,泽东公司对于朱文荣出具的居间确认书中确认的居间佣金6万元不予确认,故在没有股权转让居间费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根据泽东公司提供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费用。泽东公司为利都公司、新能公司提供了两次沟通的机会、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根据其提供的劳务情况合理推断其劳务费用应不超过新能公司、朱文荣承诺的佣金6万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新能公司、朱文荣单方承诺确认居间人泽东公司的报酬为6万元。对于责任承担方,由于泽东公司未能举证明利都公司委托其提供居间服务,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以及新能公司出具的居间确认书来看,泽东公司与新能公司、朱文荣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故应由新能公司、朱文荣承担居间报酬支付义务。对于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泽东公司可以自催告新能公司、朱文荣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其违约向新能公司、朱文荣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新能公司、朱文荣送达泽东公司主张居间服务佣金的起诉状,故新能公司、朱文荣应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泽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新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报酬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5元(已减半收取),由泽东公司负担5525元,新能公司、朱文荣负担600元,该款泽东公司已预交,由新能公司、朱文荣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上诉人泽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泽东公司向新能公司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订立,完成居间义务,但是新能公司却存在恶意“跳单”行为,逃避支付居间报酬。2、原拟定协议约定的65万元居间佣金应认定有效。泽东公司约利都公司、新能公司嘉兴会谈时,根据新能公司指示拟定协议,并将中介费2%由买方承担写入协议,后协议经多次修改均为更改中介费条款,表明新能公司认可该协议效力,不能因新能公司与利都公司恶意跳单行为,就免除其支付该中介费的义务。而且朱文荣承诺的6万元中介费,泽东公司是拒绝的。3、泽东公司与新能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惯例,2011年双方签订1800万元标的的居间合同,佣金为20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中,新能公司虽恶意跳单,但仍应按惯例支付居间佣金。4、利都公司、新能公司之间2013年12月16日签署的最终定稿协议中,对于中介费的约定又改为双方各自承担,因此利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与朱文荣均担中介费。5、利都公司、新能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2月16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利都公司、新能公司、朱文荣向泽东公司支付佣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新能公司、利都公司、朱文荣负担。被上诉人新能公司、朱文荣二审辩称:新能公司不存在恶意跳单行为,双方就居间费用没有书面约定,且对于该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居间佣金双方之间无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荣出具的居间确认书与泽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为新能公司提供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促成合同订立的过程相互印证,故泽东公司与新能公司、朱文荣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泽东公司已按约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关于居间费用,因泽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朱文荣承诺支付的6万元外,泽东公司与新能公司、朱文荣就费用负担另有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新能公司、朱文荣应向泽东公司支付6万元居间费用,并无不当。虽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泽东公司与朱文荣、利都公司人员均有磋商,但这属于其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泽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利都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利都公司间就支付居间费用存在合意,故其要求利都公司支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泽东公司与新能公司、朱文荣并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泽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新能公司、朱文荣支付款项,故原审判决以起诉状送达新能公司、朱文荣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泽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