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系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宋海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海涛于2014年1月14日从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努古斯台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95.25元,合计22795.25元。2015年6月5日后发生的利息由被告按约定利息计付。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盘活信贷资金,资金周转,加大支农力度,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近期还款。被告宋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涛于2014年1月14日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努古斯台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935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95.25元,合计22795.2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贷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其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95.25元,合计22795.25元。2015年6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69.88元,由被告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 丁 山审判员 慧 敏审判员 朝 鲁 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