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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骆某某,女,壮族,个体户,系扶绥县中东镇骆某某饲料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中东镇瓶山村岜旺屯**号(系已故马纯健的妻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团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志君、人民陪审员卢兵参加合议,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亲人马纯健因饲养生猪分别八次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生猪饲料并写下八张欠条共计40200元。每次赊账马纯健都写下欠款单。欠款单约定,如不按时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马纯健在世时未能支付欠款,其去世后,原告几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至今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款单八张,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骆某某在扶绥县中东镇中东村伏良屯经营生猪饲料店。被告肖某某与马纯健(已故)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起至2015年一月共同经营生猪养殖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丈夫马纯健共八次在原告骆某某的饲料店赊要猪仔饲料,共计欠款40200元。每次赊账欠款都有被告丈夫马纯健开具的欠款单。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款单写着“欠中东饲料店骆某某货款4380元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如数偿还,若逾期则按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清欠款。马纯健去世后,原告骆某某找到被告肖某某催收欠款,但是被告肖某某一直借故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饲料款40200元并偿付利息。本院认为,市场经济的买卖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丈夫生前赊要饲料用于家庭养殖业,但是没有按期偿还货款。被告有偿付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骆某某饲料款4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5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骆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团政代理审判员 :梁志君人民陪审员 : 卢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