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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敏江#U2022阿卜杜热伊木与被上诉人策勒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策勒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3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7月出生,暂无固定职业,住:策勒县。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策勒县。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广龙,该局仲裁科科员。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因与被上诉人策勒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策勒县人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策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被上诉人策勒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通过村警招聘考试被分配固拉哈玛乡派出所农村警务室工作,属事业编制人员。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5月20日策勒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等5人涉嫌吸食大麻情况进行调查和尿检,结果显示伊敏江·阿卜杜热依木尿检呈大麻阳性。2014年7月8日经策勒县公安局党委会议研究并报策勒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2014年9月9日研究作出策人社党(2014)9号文件:(一)给予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记过处分一年,在一年内随时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再次出现违纪现象立即除名;(二)限期调离公安队伍调整至波斯坦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2月,经策勒县政法委安排,由策勒县人社局、策勒县公安局联合调查,发现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依然存在二次吸毒现象,2月27日经策勒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其尿检依然呈大麻阳性。两次尿检意见书均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检测人,一份由被检测人签字后存档。检测书均注明有异议的三日内提出申请,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9日经策勒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对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给予开除,解除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与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比较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被群众举报吸食大麻,策勒县人社局根据对事业单位干部的管理权限,对其作出记过处分决定,其应及时吸取教训,积极改正自身不法行为,但根据第二次对其的尿检表明,其依然有吸食大麻的行为,据此,策勒县人社局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报经策勒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要求确认策勒县人社局解聘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要求确认策勒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策人社字(2015)10号解聘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单位处分程序不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对我的处罚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未经过初步调查、立案,对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等,处罚程序违法。其次,吸毒检测程序不合法。依据公安部《吸毒程序检测规定》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而2015年2月27日现场对我采样是在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的,且当时采集尿样只有一名警察在场,检测结果却由两名警察署名。第二、尿检呈大麻阳性不代表就是由于我吸毒造成的,应当排除其他原因再认定。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我因病住院治疗,对住院期间用的药品没有排除大麻成分。综上,请求撤销(2015)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两次吸毒检测均是由策勒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人专业人员采样检测的,每次检测结果均现场出具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检测人,一份由被检测人签名后存档,且对注明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三日内提出异议申请,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检测结果认可。上诉人两次尿检结果均系大麻阳性。第一次检测后,考虑到其父亲是县上多年的领导干部,所以给予其记过处分,同时文件注明,一年处分期内再出现违纪现象立即除名,但上诉人不到一年再次复吸,我局依据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决定作出的开除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策勒县人社局对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作出解聘通知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原是通过村警招聘考试被分配策勒县固拉哈玛乡派出所农村警务室工作的村警,作为一名村警其应带头遵纪守法,但2014年5月20日经策勒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尿检呈大麻阳性,经2014年9月9日策勒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记过处分一年,并注明在一年内随时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再次出现违纪现象立即除名。其应该引以为戒及时戒毒,但经人举报2015年2月27日经策勒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其尿检依然呈大麻阳性,故策勒县人社局报经策勒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开除处分,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的行为属处分期内再次违纪,该处分是对其2015年2月再次复吸的处分,并非同一行为给予两次处分,故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称,公安局对其尿检系由一人单独完成,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检呈大麻阳性检验报告单,均由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签字确认,并注明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但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尿检结果的认可。对于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诉称并申请对其2014年8、9月间在策勒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所用药品的成分是否含有大麻进行鉴定,其住院时间系2014年8月至9月,而其第二次尿检时间系2015年2月,即便其住院期间所使用或服食的药品里含有大麻成分,也不会在体内停留4、5个月,故对其该项请求及诉称,不予支持。故策勒县人社局根据策勒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的两次尿检结果及报经策勒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对其两次吸食大麻行为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庆       波代理审判员 邱       红       成代理审判员 玉素甫江·依力哈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