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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雷水木与黄文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水木,黄文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雷水木,男,畲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中山。被告黄文滕,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雷水木与被告黄文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水木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文滕向原告雷水木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文滕偿还原告雷水木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止的利息1.8万元。被告黄文滕未作答辩。原告雷水木举有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文滕向原告雷水木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文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滕于2013年6月2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雷水木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兹有本人黄文滕今向雷水木同志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捌,借期暂定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此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滕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雷水木主张被告黄文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雷水木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文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