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无锡苏南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与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苏南异型钢管有限公司,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无锡苏南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苏庙村。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学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苏南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与被告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管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760.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6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中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业务单位,2013年8月,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钢管公司为中通公司提供Q345B材质的无缝矩管,两份合同总价39.44万元,结算方式均为款到发货,2015年1月23日,中通公司确认结欠钢管公司货款212760.30元,钢管公司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征询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管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支付货款212760.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钢管公司支付货款212760.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6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钢管公司预交,中通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钢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蒋瀚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