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郜孟超与郜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孟超,郜福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郜孟超,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郜福龙,又名郜龙只,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孟超诉被告郜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孟超、被告郜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孟超诉称,原告在本村承包有土地一块,该地位于本村西头,面积0.56115亩,东至张五只,西至路,南至郜海军,北至郜雪林,北宽13.7米,南宽15.3米,西长26.6米,东长25米。被告郜福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地东边栽树3棵、建厕所1座。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被告拒绝刨树和拆除厕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郜福龙腾清所占原告承包责任田内的树木及障碍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被告郜福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争议土地的南灰界是郜海军要宅基地时下的,村委会也没有通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东边界。原告现种的地原来是坑地,被告宅基地外有2米宽的护墙土地,被告种的树是在护墙土地上,并没有在原告责任田内。被告修建的厕所也没有在原告的责任田内,不同意刨树、拆除厕所。经审理查明,2003年安阳县崔家桥乡郜庄村委会调整宅基地,对原告的责任田下了灰界,该地块面积0.56115亩,北边东西宽13.7米,南边东西宽15.3米,西边南北长26.6米,东边南北长25米,东至张五只,西至路,南至郜海军,北至郜雪林。2002年被告郜福龙在自己宅基地西墙外栽种了8棵树苗,现存活3棵。1990年代被告在自己宅基地西墙外建一简易的厕所化粪池,2009年用水泥扩建成南北长2米、东西宽1.2米的化粪池。被告所栽种的3棵树木和修建的厕所化粪池均在原告责任田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崔家桥乡郜庄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栽种的3棵树木和修建的厕所化粪池是否在原告责任田内,原告提交的郜庄村村委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承包责任田的边界和四至,被告所栽种的3棵树木和修建的厕所化粪池确实在原告的责任田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所栽种的树和所修建的厕所化粪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在原告郜孟超承包责任田内栽种的3棵树木和修建的1座化粪池予以清除;驳回原告郜孟超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郜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