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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佑彩与尹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佑彩,尹木林,胡四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郭佑彩,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木林,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四良,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郭佑彩诉被告尹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10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又追加胡四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7月1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30日,本案曾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松,被告尹木林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木林,第三人胡四良则参加了本案的第二、三次庭审。另,简易程序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曾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佑彩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某号的上海某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二层厂房及三层厂房两栋,合计建筑面积共为10,258.59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出面与某某电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外转租则需原告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按约与某某电子公司订立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合同押金人民币182,700元。之后,双方共同将上述厂房转租,每年转租的费用在扣除原租金之后双方均分。在合作的前两年期间,双方并无争议。但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收取转租费用之后不再分配给原告。经核算,在上述三年期间,某某电子公司收取的租金数额分别为1,118,124元、1,151,532元、1,197,468元,计3,467,124元,另外包括东楼一层、西楼一层、空地的租金,合计租金为6,150,000元,在扣除交付某某电子公司的租金3,467,124元后,合伙体的实际收入为2,682,876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341,43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尹木林偿付原告租金收益1,341,438元;二、被告尹木林返还原告租赁合同的押金91,350元;三、被告尹木林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32,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木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的确存在过合伙关系,但是原告郭佑彩早于2011年4月已经退伙,之后的合伙分配事宜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另外需要补充的是,2011年4月30日原告退伙之前,合伙人有三位,即原告郭佑彩,被告尹木林及第三人胡四良,合伙份额分别为郭佑彩百分之二十、尹木林百分之四十,胡四良百分之四十。在原告退伙以后。其份额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胡四良(胡四良之后又转让给李某某,现李某某已经过世)。且在原告退伙之后,合伙体的实际状况系亏损。第三人胡四良述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已经退伙,合伙事宜已经与原告无关,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某号厂房的所有权人为某某电子公司。2009年7月20日,尹木林作为甲方,郭佑彩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租下上海某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二栋,面积为10,258.59平方米,可用实际面积为8,700平方米,租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由尹木林和上海某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如有遇到一切租赁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二、租赁物对外转租合同由乙方签字生效,管理及费用支出,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在管理方面,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左后由乙方作出裁决,如果需要填资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2009年8月21日,被告尹木林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承租方与某某电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某某电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某号的厂房(西侧三层楼厂房一栋、二层楼厂房一栋)租赁于乙方使用,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租赁物面积是8,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赁物的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为每月人民币91,350元,年总价1,096,200元,第三年为每月93,177元,年总价1,118,124元,第四年为每月95,961元,年总价1,151,532元等等。合同签订之后,经某某电子公司同意,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某号的厂房转租给案外人使用。另查明:2012年8月1日,第三人胡四良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某号,两侧一楼厂房加后面空地归刘某某使用,东侧一楼厂房、西侧厂房一层的北侧空地归刘某某使用经营物流,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之后,刘某某按约将租金汇入胡四良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日始,租赁期限到期,业主某某电子公司收回上海市松江区陈墩镇三浜路某号的厂房。再查明:上海甲甲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某号2幢底层-1,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现企业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甲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木林,其股东有三位,分别是胡四良、尹木林及郭佑彩。又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郭佑彩向第三人胡四良出具收据一份(当庭提供的系复印件,该收据的原件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310号案件中),注明的交款单位为“胡四良”,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在收款事由中还注明:厂房转让股份,自己保留一间自建房和自己买的简易房共计11间五年免租到合同终止。审理中,被告尹木林为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已经退出合伙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9月27日,由尹木林、胡四良、郭佑彩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退出合伙之前,系三人合伙;二、2010年2月2日,由尹木林与某某电子公司的代表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某某电子公司需要承租方成立公司以便于个发经营,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才设立甲甲公司;三、甲甲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章程,据工商材料记载尹木林的投资款为40,000元,胡四良为40,000元、郭佑彩为20,000元,以此证明合伙之初的股份比例及成立甲甲公司的目的即是为承租;四、2011年5月1日,由尹木林与胡四良、李某某签署的合同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4月30日,原告已经退伙,之后的合伙人为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五、现金缴款单一组,证明在原告退伙之后,之后的经营与原告无关,故均由第三人经手。对于上述五组证据,原告郭佑彩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伙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合伙份额转让与第三人,因此被告就本案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对于本案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胡四良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郭佑彩提供的合作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尹木林提供的收据、工商机读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合伙体于2012年至2014年间的合伙利润,其主张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在该期间内,其是合伙人之一。由本案所查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09年12月的合伙之初至2011年4月的上述期间内,原告郭佑彩确系合伙人之一,期间的合伙利润已经得到分配。因此,本案进一步争议的内容即在于自2011年5月1日始,原告郭佑彩是否还是合伙人,或者说其是否已经在该时间点之后,退出合伙体。就上述争议,原告郭佑彩认为其从未退出合伙体,反之是被告尹木林不准许参与经营,为此双方曾发生争执。而被告尹木林和第三人胡四良均认为,郭佑彩已于2011年4月30日已将其在合伙体的份额,以200,000元对价转让给第三人胡四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郭佑彩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收取胡四良200,000元款项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因郭佑彩对于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收据备注的收款事由可以看出,不论原告是否确认其中的“五年免租到合同终止”的文字内容是否是其书写,由之前的文字“厂房转让股份,自己保留一间自建房和自己买的简易房……”,也可以得出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厂房转让款”,虽然原告辩称为其他厂房或是如其庭审中所述的“康电路处的厂房”,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他厂房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进一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收条上备注的厂房转让款,更准确的说,就是合伙份额转让款,在原告实际收取款项之后,其实际已经退出合伙体,故此原告当然无权主张退出之后的所有合伙利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佑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5元,由原告郭佑彩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