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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莲花与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花,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陈莲花,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代佳,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陈莲花与被告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莲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花诉称,被告开美容院为扩大经营,于2014年11月9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1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代佳开美容院为扩大经营向原告陈莲花借款8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莲花姐现金8万(80000)元,代佳,2014.11.9”后此款经原告陈莲花催要,被告代佳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代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代佳应承担欠款8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陈莲花要求被告代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莲花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代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