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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花尔琪、张丽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花溪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朱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航,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尔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张丽莉,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花俊琪,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花溪容,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蓝海国际汽配城物流园区43号。法定代表人花俊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花溪容、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花溪容、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3002879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可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由原告直接将借款划至交城县覃村四达配件门市。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二、三、四、五为上述借款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300287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货款到期时,被告一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一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6088.00元,罚息803.32元,共计2456891.32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是被告一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6088元,罚息803.32元,共计2456891.32元以及到判决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自2015年0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就被告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一花尔琪所负的债务120万内对被告二张丽莉提供的滨河东路(南段)76号6幢22层2203号房屋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一花尔琪所负的债务120万内对被告三花俊琪、被告四花溪容在滨河东路(南段)76号8幢2单元21层2103号房屋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花溪容、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花尔琪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3002879”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同意在240万元额度内向被告花尔琪发放贷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花尔琪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在该《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指定账户名称:山西荣保塑料经销部,开户行:农行建南分理处,账号:04×××2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丽莉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3002879”《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滨河东路(南段)76号6幢22层2203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12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39**号”。2013年6月27日,被告花俊琪、花溪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3002879”《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滨河东路(南段)76号8幢2单元21层2103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12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39**号”。2013年6月27日,被告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3002879”《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微授信申请表》显示,姓名:花尔琪,张丽莉,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花尔琪发放贷款24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山西荣保塑料经销部。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花尔琪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100413.1元,罚息111796.87元,共计2612209.97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物入库单、《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物入库单、《最高额担保合同》、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花尔琪发放了借款24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花尔琪应依约归还本息,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张丽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有权对被告张丽莉抵押房产及被告花俊琪、花溪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尔琪、张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本息二百六十一万二千二百零九元九角七分,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为二百四十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张丽莉抵押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南段)76号6幢22层2203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花俊琪、花溪容抵押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南段)76号8幢2单元21层2103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由上述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