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贩卖毒品罪、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0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2008年6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0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罪、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卿、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金某某从广东“忠”哥手里购买47克毒品后,于2015年7月8日晚乘大巴车来到伊川县城,与被告人姚某某见面后,在城关镇君悦宾馆201房间住宿,在该房间内,金某某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毒品30克,剩余16.7克放于该房间自己枕头下边,后二被告人离开房间。当日23时许。二人返回宾馆时,被在此清查旅馆的伊川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对该房间内枕头下面的5包毒品及姚某某身上的2包毒品共计47克依法扣押。经鉴定,该7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想把毒品卖给姚某某,只是把毒品放在姚某某身上,让姚某某帮忙拿着,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鉴定书没有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多少,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判刑的直接证据;3、金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希望对金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姚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姚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2、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3、姚某某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从广东“忠”哥手里购买了约47克冰毒后,于2015年7月8日晚乘大巴车来到伊川县城,与被告人姚某某见面后,在城关镇君悦宾馆201房间住宿,在该房间内,金某某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冰毒30克及一包红色片剂(0.3克麻古),将剩余16.81克冰毒放于该房间自己枕头下边,后二被告人离开房间。当日23时许。二人返回宾馆时,被在此清查旅馆的伊川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对该房间内枕头下面的5包冰毒及姚某某身上的1包冰毒、1包麻古共计47克依法扣押。经鉴定,该7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昨天晚上我和“大眼”在君悦宾馆贩毒、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了。我通过吸毒的“亮亮”认识了姚某某,当时我在宁陵时跟姚某某说能弄来冰毒,到7月1日我回惠州后,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买些冰毒带给他,我让姚某某先用微信给我转了3000元。姚某某问我能带多少克,我说按钱多少买货。收到钱后我就在淡水和“忠哥”联系,7月6日我给“忠哥”3000元现金,买了他40克冰毒,“忠哥”当时还送给我几克纯度高的精品冰毒及两三克麻古。我回到租住的地方后把这些东西分装成了几个小袋,其中用一个较大的袋子,直接装了30克左右的冰毒,准备给姚某某,其它的我自己扣下来了,装了几个小袋准备自己留下吸食。7月7日在淡水汽车站坐深圳到洛阳的大巴车开始回来,7月8日还在大巴车上时跟姚某某联系,让他直接到洛阳伊川见面。让一个朋友梁笑祥在伊川县给我开了房间,并给我准备了个“葫芦”(吸食冰毒工具)。我和姚某某见面后一起打车到梁笑祥给我开房的那家宾馆,我俩上到201房间,我先把那装有30克左右冰毒的袋子交给了姚某某,姚某某也没有再问我啥,然后我俩就开始在房间里吸食我扣下的冰毒,当时吸食冰毒时,我说现在没钱了,姚某某为了感谢这次我卖给他冰毒,就又通过微信给我转了500元红包,中间我们吸食冰毒时,我就把“忠哥”送我的那些纯度较高的冰毒拿出来,在姚某某面前卖弄。我俩随后在外面吃了饭,然后一起到北花坛附近的游戏厅,俺俩在那玩到十一点多,回到宾馆后在201房间被当场抓住了,并在我睡的枕头下面和姚某某包里的烟盒里装的冰毒和麻古搜出来。(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我和金某某是通过我们县城的一个叫孔亮亮的人认识的,孔亮亮也吸毒,由于我吸毒需要毒品,孔亮亮就介绍我和金某某认识并见了面。最近我需要毒品,我就在一周前给金某某打电话,跟他预定了30克冰毒,他说先付500元定金,收到货后把剩余的3000元钱给他打过去。他弄好后,我让他用大巴车给我发过来,但他不发,叫我来伊川找他,当面试试他的货,我同意了。到伊川和金某某见面后,一起到了君悦宾馆,在201房间,他叫我试试货,然后他用可乐瓶子整了一个吸毒用的“冰壶”,又从他拿的黑色袋子里面拿出来锡纸和三小包冰毒,我们俩一起吸了0.5克左右,我试试货感觉货不错,然后他拿出他的一盒芙蓉王香烟,把烟拿出来,用烟盒将我订购的30克冰毒装入烟盒内叫我拿上,我装入我的包内。然后我叫他请我吃饭,我们去喝了牛肉汤,又在街上玩了一会,到晚上十一点我们回宾馆,到宾馆后就被公安抓��了。我们谈好的价钱一共是3500元。吃饭的时候我用微信红包转账给金某某500元,剩下的钱准备回家以后再给他。2、物证。涉案的七包毒品照片。3、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1994年7月16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被告人姚某某于1989年8月8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7月8日晚,民警在城关镇对旅馆业进行清查,发现君悦宾馆201房间有吸毒工具及锡���,民警便在大厅设伏,23时10分左右,金某某和姚某某回到201房间,民警对二人进行盘查,当场从房间金某某床上枕头下发现疑似冰毒5包,从姚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包烟盒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疑似麻古一包。遂将二被告人抓获。(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金某某持有的5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姚某某持有的1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1包红色片剂予以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的尿样现场检测均呈阳性。4、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身上及床上发现的7小包疑似毒品,其中净重①30克,②5.21克,③3.1克,④5.2克,⑤1.3克,⑥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0.3克,⑦2.0克。该七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47.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并非是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本案并非应当对毒品含量作出鉴定的案件,故辩护人辩称鉴定书没有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金某某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金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即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