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1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学强与张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强,张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11346号原告刘学强,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张宝华,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1001。负责人季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学强与被告张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强,被告张宝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强诉称,2015年11月6日7时,张宝华驾驶津H×××××自由客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百汇门前掉头时,与沿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德顺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乘客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顺、李超无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2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共计207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行驶证、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6、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7、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停运损失。被告张宝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树贵,事故时由张宝华驾驶,张宝华和李树贵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宝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原告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认可3500元,对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九鼎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公章模糊不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不认可原告每日的收入为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7时,张宝华驾驶津H×××××自由客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千百汇门前掉头时,与沿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德顺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乘客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顺、李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津E×××××号小客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002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2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学强,该车挂靠在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津H×××××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树贵,事故时由张宝华驾驶,张宝华和李树贵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2元,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但对以上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元,按照停运时间20日,每日600元标准计算,原告车辆挂靠单位九鼎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每日的收入为600元;考虑原告评估、修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0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87868元/年÷365日×10日=24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张宝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强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强车辆修理费6002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2407元,共计91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