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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SolntsevAlexand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露露,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露露、刘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立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定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根据《定作合同》及双方的补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7900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50%预付款,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要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定作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0895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承租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的B4区仓库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原告暂时停止B4仓库的施工,且发现B2和B3仓库货架安装存在不合格及安全隐患,要求对B2和B3仓库的货架安装进行整改。根据北仑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定作合同》下的被告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上海希权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权公司)完成,B2、B3、B4仓库的货架安装工作均由希权公司完成,这一行为违反了《定作合同》及《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为了消除B2、B3仓库已经安装的货架存在不合格之处及安全隐患,原告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上海德钛科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对B2、B3仓库已经安装的货架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为B2、B3仓库的货架安装的总体评估为不合格,存在立柱垂直偏差、立柱悬空、横斜补弯曲变形、横梁变形、安全销缺失、横梁水平度偏差、过道连接杆变形、连接立柱的螺栓未紧固、膨胀螺栓安装不正确且不符合深度要求等不符合《定作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情形。考虑到被告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其他公司完成,不具备完成承揽工作的技术、能力和劳力,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并积极处理B2、B3仓库的整改事宜,为了不影响B2、B3仓库的整改进度,根据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原告另行聘请另一安装公司对B2、B3仓库货架安装的不合格之处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工作已经完成并经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查通过。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定作合同》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希权公司,且已经安装的货架存在不合格之处和安全隐患,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定作合同》的目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快递和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被告并未回复。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的约定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0895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03621.54元。被告海胜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承揽合同包含拆装,拆全部完成,装基本完成。2、原告称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B2、B3在安装完后,原告已经使用多时,其说的第三方评估被告不认可,第三方既安装又整改缺乏中立性。3、原告说的损失是子虚乌有,被告不予承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委托被告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相关人员做的笔录,被告将承揽的主要工作擅自交给希权公司完成,被告违反定作合同约定的事实;2.切割合同(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的事实;3.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及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B2、B3、B4仓库的货架安装任务转包给希权公司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原告在律师函中提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已经解除定作合同的事实;5.预付款付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0.5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报价单的预付款3950元,合计208950元的事实;6.委托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付款凭证及发票、《B2区和B3区仓库货架整改委托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德钛科公司对B2、B3仓库已经安装的货架进行评估,排查安全隐患,合同约定的评估费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评估费及整改费的事实;7.《仓储保管合同》、仓储保管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仓储费141425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8.《仓库租赁合同》及B库竣工面积图,B2、B3区仓库租赁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因B2、B3区仓库需要整改原告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为2076196.54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9.证据提取清单一份、原告代理人从安监局调取的证据一组,用以证明B2、B3仓库在安装的时候存在安全隐患和不合格之处的事实;10.原告代理人从安监局调取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员工高某在做笔录的时候说明安装的所有员工是希权公司派过来的,当时在场施工的没有被告员工,被告将全部工作交给上海希权公司完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证据2是工程增加的内容,证据4中律师函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没有科学性,对整改合同系事后伪造的;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第8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经营需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螺丝的问题也不会导致质量有问题;对第10项证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德钛科公司存在货架买卖业务,德钛科公司既系涉案货架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评估单位,又系涉案货架整改安装的单位,原告与德钛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德钛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质量鉴定、评估资格,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10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安装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合同的乙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位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其中约定的内容为:标的、数量、规格、价款:1、上海仓库1、2、3批拆装货架(包括5.5米的)按照金额和完成的工作量算,计282345元;2、运费:13米车与17.5米车不等,上海库拆下来的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至宁波梅山,计60000元;3、M10*150膨胀螺栓如螺栓使用量超过12852套,需向甲方提供用量表此价格包括人工费,计38556元;4、垫片,如果垫片的使用数量超过1000片,需向甲方提供超用用量表,计5000元;5、梅山仓库新货架约208节,计31200元。价款金额总计410000元(合同第一条)。验收标准、期限及方式: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规格及材料制作完成,符合承揽方设计及加工工艺要求。安装完毕后两日内甲方需填写由乙方提供的工程安装验收单和剩余货物的数量证明,如甲方在未签署工程安装验收单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乙方所提供的标的货品,以免发生意外,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每安装完毕4双排,通知甲方验收一次,等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后,乙方方可安装下一批。如果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返工。返工的同时,不得影响其他的工作进度。乙方在安装货架之前,首先把验收标准提供给甲方,待甲方确认此标准后,乙方方可执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安装货物(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50%预付款205000元,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要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5%计算出售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一方终止合同,提出终止方需承担总贷款的10%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提出终止的,则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条)。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以“报价单”名义签订了合同,增加了柱片切割的内容,价款金额为36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20.5万元、3950元,合计208950元。被告亦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所有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位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在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2014年7月16日上午约10时,原告翰立公司叉车司机李德付在涉案仓库驾驶叉车进行装卸货物作业,在进入正在安装货架的B4仓库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仓库内通道上方横梁的高度,贸然进入货架中间的通道,导致叉车撞到横梁,货架成排倒塌,致使货架上施工的安装工吕洪泽坠落死亡。李德付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上述事故发生时,B2仓库的货架已安装完毕,B4仓库的货架正在安装,B3仓库的货架被告认为已安装完毕,原告认为未完全安装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进行安装。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海胜公司将上海仓库货架的部分拆卸工程发包给希权公司,双方签订《拆卸货架合同》,需拆卸货位12900个,金额45150元。后被告海胜公司又口头与希权公司约定,由后者派人协助完成原告公司B2仓库部分货架及B3、B4仓库所有货架的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及于2014年7月1日以“报价单”名义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完成上海仓库货架拆卸工程及宁波梅山仓库货架部分安装工程。现原告以被告擅自转包涉案工程,导致涉案B2、B3仓库货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895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362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就B2、B3仓库货架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德钛科公司评估报告,且德钛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质量鉴定、评估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1元,由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审 判 员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