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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江苏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忠。被告何进。原告江苏金开物��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兴化市万嘉名城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何进是万嘉名城业主。自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982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兴化市万嘉名城的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房每月0.45元/���方米、商铺每月0.9元/平方米,垃圾清运费24元/年/户;业主委员会支持原告因业主违约而主张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代理等合理费用。被告何进系万嘉名城水乡路45号、47号、49号、51号、53号、55号商铺共计541.41平方米商铺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何进于2012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2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被告现已交纳两年的物业管理费用,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垃圾清运费共计5991元(541.41平方米×0.9元×12月+24元×6间)经原告催交未交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5991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物业管理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与���告签订的《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交房联系单、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其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599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因原告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计5991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6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