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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忠与被告薛改琴、薛凤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忠,薛改琴,薛凤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449号原告任国忠,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延长县郭旗乡前陈家沟行政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纸厂。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58********。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改琴,女,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子长县瓦窑堡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该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4********。被告薛凤琴(又名薛风琴),女,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子长县瓦窑堡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该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3********。(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改琴,系薛凤琴之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吴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北关军分区招待后东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4039-X。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社区居民,现住延安北关军分区招待所,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80814171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天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宝塔区七里铺大街北龙大厦办公楼21层,组织机构代码:78365451-X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大学学历,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民,现住马家湾居民二区61号,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504173032原告任国忠与被告薛改琴、薛凤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改琴、被告薛凤琴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薛改琴驾驶被告薛凤琴所有的陕JX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纸厂路口公路处时,与原告任国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任国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内骨折;2、左第5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819.2元。但被告只支付过3000元,剩余部分尚未赔偿。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改琴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国忠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9.2元(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079.2元;2、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580元、误工费12360元(120元×103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力三轮车损失12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被告薛改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国忠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薛改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我借用姐姐薛凤琴的车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车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390元医疗费,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我垫付的款项。被告薛改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9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薛凤琴辩称,我的车辆借用给薛改琴,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车辆使用人承担。但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车辆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凤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我公司愿意酌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够足额赔偿,所以我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21天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外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被告应当提交三轮车的维修票据,但其认可事故造成原告的三轮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财产损失为300元,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居住证明和延安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薛改琴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凤琴与薛改琴系姐妹关系,薛改琴借用薛凤琴的车辆。2015年9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薛改琴驾驶被告薛凤琴所有的陕JX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纸厂路口公路处时,与原告任国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任国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819.2元。被告薛凤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9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改琴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国忠无责任。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薛凤琴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改琴驾驶薛凤琴所有的陕JXY6**号小轿车与原告任国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任国忠受伤。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薛改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任国忠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薛改琴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车辆发生肇事赔偿责任由使用人承担,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薛凤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改琴请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的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上合计:683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有责赔偿;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20×10%)、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误工费10300元(100元×10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403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费用应当扣除被告薛改琴垫付的33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781.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须返还被告薛改琴的垫付款3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任国忠赔付67781.2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薛改琴返还垫付款3390元;三、由被告薛改琴支付原告任国忠鉴定费1580元;四、驳回原告任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任国忠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薛改琴承担817元,由被告薛改琴在执行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