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万俊龙,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俊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自原告怀孕后便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人不闻不问,时常在外吸食毒品(K粉),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家里吸食毒品。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并携子李某乙在外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与儿子李某乙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便无故离家,丢下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孩子接走,剥夺了被告与孩子见面的权利。双方均吸食过毒品,原告曾被蔡甸公安局抓过,被告母亲用2,000元将原告赎回,原告是因怀孕才戒掉的。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让被告与孩子见面,也拒绝与被告沟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是有目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患有××,一直在娱乐场所工作,居无定所,其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孩子送还给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同住生活,2013年8月原告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吸食K粉,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将孩子接走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无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另查明:刘某在武汉加勒比海音乐会所任营销经理,月经常性收入8,000元。李刚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月经常性收入2,000元。刘某与李刚婚后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曾因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对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负担1,400元抚养费,双方意见分岐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告因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且吸食毒品,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鉴于小孩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有吸毒史,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400元,请求过高,应按被告收入的30%即600元予以给付。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子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