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对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传云诉被告尹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尹X原告邓XX诉被告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邓XX与被告尹X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原被告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邓XX怀有身孕,不得已于2013年6月25日在金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元月6日原告邓XX剖腹产生育一女孩,起名尹XX。女孩出生后,即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尹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邓XX。由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邓XX向金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足见夫妻感情无法和好。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尹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法定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X答辩称,如果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才同意离婚,彩礼钱要还给我,加上小孩抚养费共计10万元,不返还我是不同意离婚的。我们感情破裂是破裂,从女儿生下来后我们就没有在一起,我到娘家去找过她几次,但人都不在,她一直在逃避。被告为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内容记载为2016年1月25日对桥关贝美妈店出具的关山羊奶粉180厅,单价200元,金额36000元,注:此单未付款,并有尹X签名。证据二,欠条一份。内容记载为2013年1月8日欠款人尹XX因儿子结婚用向借款人姚XX借款74000元整。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形成的时间为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虽被告提出是自女儿出生后所用奶粉及尿不湿等的花费,是店家清算后出具的收据,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其他原始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借贷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生育女儿,取名尹XX。尹XX为农业家庭户口,现随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原告邓XX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金对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2014)金对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感情破裂,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尹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尹XX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尹X方生活,已经习惯了被告家庭的生活方式,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及生活方式等方面考虑,尹XX由被告尹X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离婚后,双方依法均应承担尹XX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邓XX应承担尹XX自2016年至2032年1月5日的抚养费,按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性支出标准每年抚养费3774元。未与尹XX共同生活的原告具有对婚生女儿尹XX的探望权,被告尹X应积极配合原告对尹XX的探望。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故被告尹X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X在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并不妨碍债权人依证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XX与被告尹X离婚;二、婚生女儿尹XX由被告尹X抚养至年满18周岁。从2015年开始至2032年1月5日止,原告邓XX应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尹XX抚养费3774元;三、原告邓XX对婚生女儿尹XX具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四、原、被告婚姻期间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伦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