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旺诉被告刘传兵、王道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旺,刘传兵,王道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54号原告:李善旺,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松斌,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道中,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李善旺诉被告刘传兵、王道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刘传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松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刘传兵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解放路九中巷内右转弯时,与在巷内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刘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传兵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7559.9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98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传兵、王道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刘传兵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解放路九中巷内右转弯时,与在巷内由东向西直行原告李善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善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2015)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善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善旺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513.87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定期骨科复诊;3、建议休息壹个月;4、不适随访。2015年12月1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李善旺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李善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II0),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致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李善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六安市裕安区毫末时尚沙龙出具证明:李善旺是毫末时尚沙龙理发店员工,在我店任发型师职务,任职五年,月收入约5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9月16日起未来上班。2015年10月8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国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李本胜,男,46岁,携爱人曾宽琼,女,45岁,子,李善旺,男,21岁,女儿,李月月,女,9岁,于2010年11月4日居住本辖区龙河东路(祭塘路)华锦小区6号楼2单元203室。原告提供户名李本胜的房产证(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XXXX**号)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传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道中,以被告王道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兵与原告李善旺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善旺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善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道中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传兵、王道中共同按责赔偿;原告李善旺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善旺长期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4.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酌定以1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款8773.87元;护理费6258元(104.30元/天×60天),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2100元,计74036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8773.8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19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车损100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刘传兵、王道中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505元(21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兵、王道中共同赔偿给原告李善旺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150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善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73.8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善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19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善旺车损2000元,合计82709.87元。三、驳回原告李善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90元,由原告李善旺负担490元,被告刘传兵、王道中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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